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现公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更好的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上的水准,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一定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五条资质证书按照运营经营事物的规模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规模分为《甲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甲级资质证书)、《乙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乙级资质证书),甲、乙级资质证书各分为正式证书和临时证书两种。
甲级资质证书和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临时甲级资质证书和临时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
各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垃圾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工业废气、工业固态废料(危险废物除外)、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资质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统一编号、印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二)具有维护设施正常运作的专职运营人员;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10名具有专业方面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名;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6名具有专业方面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3名。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三)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运营的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环境标准;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但无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或者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少于1年的,能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条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三)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运营合同、用户意见、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出具的设施运行监测报告,但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的除外;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处理、处置本单位产生的污染物或者运行本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不需要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具备下列维护设施正常运作的技术条件:
(一)专职运营人员(环境保护工艺、环境保护机械、管理、化验等)配置合理,辅助工种齐全,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三)建立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和预防、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第十二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检查,提出预审意见,对合乎条件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预审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检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对合乎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合乎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审查过程中根据自身的需求可对申请单位和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资质证书:
(四)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申请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的,持证单位只需提供其300日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达标情况良好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持证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二)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十七条持证单位撤消或不再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持证单位可根据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和级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运营业务。
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持证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持证单位在其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承接项目的,其运营活动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不可以要求持证单位重复申领资质证书或者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资质。
第二十一条持证单位理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30日内,向项目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二十二条持证单位理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1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负责运营的项目不在本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该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提出考核意见,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持证单位上1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和考核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置的;
(三)对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责令改正,并可吊销已获得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1年内发现2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处以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单位,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定要符合国家相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运营资质证书,取得运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3月26日颁布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